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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连章、宋虹燕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作者:tengjiuyu 日期:2023-10-25 17:01:35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冀10民再101号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9年09月06日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10民再101号

抗诉机关廊坊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陶连章,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皇姑区,现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民,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宋虹燕,女,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文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萌萌,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涛,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申诉人陶连章与被申诉人宋虹燕、张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1022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陶连章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冀10民申43号民事裁定,驳回陶连章的再审申请。陶连章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廊坊市人民检察院以廊检民(行)监[2018]13100000178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冀10民抗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珊、张连洁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陶连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民、被申诉人宋虹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文明、蒲萌萌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张海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本案办理过程中,根据陶连章申请,固安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款协议书》、《担保合同》中“陶连章”签名字迹及“陶连章”签名字迹处的指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借款协议书》、《担保合同》中“陶连章”签名字迹及“陶连章”签名字迹处的指印均不是陶连章本人的签字及捺印。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陶连章应承担张海涛向宋虹燕借款及相关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缺乏证据证明。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2民初16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陶连章申诉意见:借款协议书中担保人“陶连章”的签名并非本案申请人陶连章本人书写,有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证。因此,申请人陶连章与本案没有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申诉人宋虹燕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申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依据,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依据合同约定判决申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依据的鉴定意见因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诉人张海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陶连章应对借款所产生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对陶连章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需进一步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2民初16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韩春来

审判员    刘润涛

审判员    马艳侠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薛玉辉

书记员 张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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