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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等与张云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tengjiuyu 日期:2023-10-25 17:02:37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京02民终5320号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9年05月29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5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燕,女,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侠,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文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经纬,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杨海燕、上诉人李志因与被上诉人张云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海燕、李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云侠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张云侠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一审法院对杨海燕与张云侠是否存在信用卡套现关系未予审查。杨海燕与张云侠在三年多的时间里,发生众多转账款项往来,相关款项转入杨海燕卡内随即被转走,该行为符合张云侠帮助杨海燕供养信用卡的特征。一审法院应审查众多转账发生时的目的和相关款项最终的去向。实际情况是,张云侠出资偿还杨海燕即将到期的信用卡欠款,随即再以该信用卡刷卡套现取回出资,以此取得杨海燕的服务费。张云侠的转账款项转一圈仍由张云侠掌握,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第二,一审认定“经核算双方往来转账金额,在扣除杨海燕、李志向张云侠转账金额后,其数额仍超过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与事实不符。一审宣判后,经杨海燕、李志重新核对双方所有转账往来金额,发现杨海燕转给张云侠的款项,已远远超过张云侠转回款项。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双方转账差额重新进行核算。第三,张云侠从事信用卡透支取现、套现业务,涉嫌扰乱信用卡行业秩序,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张云侠辩称,第一,杨海燕与张云侠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信用卡套现关系。第二,在双方的资金往来过程中,杨海燕向张云侠出具了书面借款凭证,确认从张云侠借款的具体数额和还款日期,不存在杨海燕还款金额远超张云侠转账总额的事实。第三,张云侠并未从事信用卡套现业务,也不涉及非法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杨海燕、李志的上诉,维持原判。

张云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杨海燕、李志偿还借款本金362200元及利息(以362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杨海燕、李志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日,杨海燕向张云侠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云侠10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每月10日支付借款利息,并于2018年6月30日前本息一并归还完毕。同年8月1日,杨海燕再次向张云侠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云侠5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每月10日支付借款利息,并于2018年8月30日前本息一并归还完毕。2017年10月1日,杨海燕向张云侠出具两张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50000元,一张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约定每月10日支付借款利息,并于2017年12月31日前本息一并归还完毕。

对于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张云侠提交建行、工行、农行、兴业银行流水,以证明其向杨海燕提供借款362200元。杨海燕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借款数额。杨海燕向一审法院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以证明还款情况。张云侠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云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杨海燕签字的借条四张,并提供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杨海燕对前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采信张云侠的主张,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杨海燕称借条均为张云侠为其套现信用卡而支付费用所出具,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杨海燕称其向张云侠已偿还了部分款项,经一审法院核算双方往来转账金额,张云侠向杨海燕所转款金额,在扣除杨海燕向张云侠转账金额后,其数额仍超过借款本金数额,故张云侠主张杨海燕偿还借款本金362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海燕称张云侠按每月8个点及以上收取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借款本金约定了利息。现张云侠主张的利息为年利率24%,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张云侠要求杨海燕支付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李志系杨海燕爱人,其同意偿还杨海燕的前述借款,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故张云侠要求李志连带偿还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管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杨海燕、李志连带偿还张云侠借款本金362200元;二、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杨海燕、李志连带支付张云侠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362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杨海燕与张云侠分别进一步提交了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明细。经过双方对账核实,张云侠向杨海燕转账的金额共计1531060元,杨海燕向张云侠转账的金额共计1180156元。

此外,张云侠就本案4张借条的形成过程解释称,杨海燕与张云侠之间长期存在借贷关系。2017年,双方对账后将其中的部分借款进行汇总,杨海燕先后向张云侠出具了本案4张借条,但在出具每张借条的同时,杨海燕还有其他没有偿还张云侠的借款。

本院补充查明,张云侠在一审期间还提交了兴业银行交易流水,以证明除本案4张借条项下的30万元借款之外,其通过本人名下兴业银行账户分别于2017年10月24日向杨海燕转账支付5000元,于2017年10月31日向杨海燕转账支付22000元,于2017年11月3日向杨海燕转账支付5000元,于2017年11月14日向杨海燕转账支付3000元,于2017年11月17日向杨海燕转账支付16200元,于2017年12月7日向杨海燕转账支付11000元。以上款项合计62200元。杨海燕认可收到张云侠向其支付的上述款项。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云侠起诉要求杨海燕偿还借款共计3622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张云侠提交了杨海燕于2017年先后向其出具的4张借条以及其通过兴业银行账户向杨海燕转账支付62200元的交易流水。杨海燕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张云侠主张的借款金额。鉴于杨海燕在涉案4张借条中确认了向张云侠借款共计30万元的事实,并且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结合张云侠提交的其向杨海燕转账的记录,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审期间,张云侠和杨海燕进一步提交了双方的资金往来明细,经过双方对账核实,张云侠向杨海燕转账的金额多于杨海燕向张云侠转账的金额,两者之间的差额接近于张云侠在本案诉讼中要求杨海燕偿还的借款金额,故张云侠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海燕和李志上诉主张,张云侠与杨海燕之间存在信用卡套现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张云侠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杨海燕和李志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杨海燕、李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34元,由杨海燕、李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欣

审判员 郭 菁

审判员 孙兆晖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韩 武

书记员 梁艺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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