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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光陵与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tengjiuyu 日期:2023-10-25 17:03:35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京0101民初6706号

案  由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年04月28日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1民初6706号

原告:刘光陵,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文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融财富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38号14层A座1602-3。

法定代表人:龚锐海。

被告: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经济开发区华城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涵,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光陵与被告盛融财富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融财富公司)、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光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陵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文明,被告天龙光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宕、徐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融财富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光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融财富公司向刘光陵支付股权回购款7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4年1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天龙光电公司对盛融财富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盛融财富公司、天龙光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9日,刘光陵与盛融财富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刘光陵出资70万元入伙拟由盛融财富公司管理的北京盛融财富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盛融财富中心)。同日,刘光陵与盛融财富公司签订了《股权回购协议》。盛融财富公司与天龙光电公司签订了《基金股权回购担保合同》,约定天龙光电公司对盛融财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8月,盛融财富公司负责人龚锐锋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7年6月22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1刑初657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盛融财富公司负责人龚锐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盛融财富公司对因龚锐锋借用其公司名义而给刘光陵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天龙光电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刘光陵诉至法院。

被告盛融财富公司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天龙光电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刘光陵的诉讼请求。第一,涉案回购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相应的担保合同亦应无效。第二,回购协议没有对投资收益率作出保证,属于承诺保底收益的投资条款,与民间借贷合同不同,不当然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应规定。第三,合伙协议约定的基金没有设立,合伙人有权回收投资本金,没有约定投资收益。第四,天龙光电公司承担责任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内容,应当依照法律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新疆吐鲁番鄯善20MWp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基金的主体有限合伙企业的所有优先级有限合伙人(甲方)、天龙光电公司(乙方)与盛融财富公司(丙方)签订《基金股权回购担保合同》,约定盛融财富公司到期不能按约定回购基金份额或支付回购款时,由其对盛融财富公司未回购的部分或全部基金份额承担回购担保责任,按照盛融财富公司与有限合伙人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条款,以现金溢价回购基金份额的方式支付回购款,担保的为人民币7000万元。同时,天龙光电公司补充出具一份《承诺书》,同意为盛融财富公司管理的新疆吐鲁番鄯善20MWp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基金所投资项目的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1月21日,华盛天龙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发布对外担保公告,内容主要为该公司对盛融财富公司与新疆天利恩泽太阳能科技公司合资合作的新疆天利恩泽鄯善县红口山一期22.6MW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基金回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额度为7000万元,保证期间至基金解散后满一年。

2014年1月9日,刘光陵与盛融财富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刘光陵作为基金的有限合伙人,以现金形式入资70万元,入资时间2014年1月9日,合伙期限为一年,逾期年收益率11%。同日,刘光陵向盛融财富公司指定账号汇款70万元。签订《合伙协议》的同时,股权收购方/受让方盛融财富公司与股权被收购方/出让方刘光陵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约定如果出让方的初始入资未能按期产生收购方发起设立该基金时所预期的收益,则收购方同意收购出让方入资金额所对应的全部股权,收购价为人民币770000元。

2015年3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对盛融财富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2015年8月26日,盛融财富公司负责人龚锐锋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2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1刑初657号刑事判决书,龚锐锋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处罚金20万元;已查封的房屋变价后,按比例发还各投资人;余款继续向龚锐锋追缴,发还投资人。该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同时确认:盛融财富公司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不具有证券期货业务经营资格,也未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同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1刑初25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田景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20万元;二、与本院所作(2016)京0101刑初657号判决书追缴项合并,对被告人田景升追缴案件剩余款,发还各投资人。后田景升上诉,被驳回维持原判。

另查,刘光陵在上述刑事卷宗的受害人名单中。根据刑事卷宗中的核查报告显示:刘光陵本金投入70万元,收到利息35000元,本金损失66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所以,本案中刘光陵与盛融财富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及《股权回购协议》违反了金融管理秩序相关法律规定,并触犯了刑律,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伙协议》及《股权回购协议》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原告与盛融财富投资公司之间的财产关系应当恢复到合伙协议签订之前的状况,即盛融财富公司从原告处取得的股权投资款7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从盛融财富公司取得的3.5万元收益也应恢复原状,可与部分投资款抵消。虽刑事责任主体与民事责任主体不一致,但因本案投资款已由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属于刑事犯罪的构成部分,并已经判决责令罪犯退还投资款。故考虑到对该同一笔投资款不应重复获得清偿,综合本案情形,本院认为,盛融财富公司应在刑事发还、追缴程序后,就盛融财富公司相关涉案人员应返还刘光陵665000元款项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刘光陵履行清偿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由于本案《合伙协议》及《股权回购协议》无效,所以本案所涉的担保合同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天龙光电公司未核实盛融财富公司是否具备公开募集资金的经营资格,即为其回购股权提供担保,促成了盛融财富公司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发生,显然存在过错。综合案情,本院酌情判令天龙光电公司在盛融财富公司及涉案人员应返还刘光陵665000元款项的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刘光陵履行支付义务,对其余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盛融财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盛融财富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在盛融财富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涉案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事发还、追缴程序终结后30日内对盛融财富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涉案人员应返还刘光陵665000元款项的不能清偿部分向刘光陵履行支付义务;

二、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盛融财富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刘光陵履行支付义务;

三、驳回刘光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刘光陵负担910(已交纳),由被告盛融财富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0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3483元的范围内与被告盛融财富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 愚

人民陪审员 郑 虹

人民陪审员 宋莉筠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丹青

书记员 支延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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